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莒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以(2019)鲁1122刑初94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贵院判决量刑较轻,应对被告人林某某加重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逃逸、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两种从重处罚情节,应从重处罚
根据201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造成其他犯罪的”、第二项规定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罚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与他人追尾的交通事故,后在逃逸的过程中被车主拦截,且经鉴定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7毫克/100毫升。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符合上述两种从重处罚情节,应对其从重处罚。
二、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不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本院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系坦白,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从宽量刑建议,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该量刑建议充分考虑了其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并依据其认罪认罚,依法给予了从宽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认罪动机不纯,一审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不应再适用,应对被告人林某某加重处罚,回归标准化量刑。
综上所述,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刑初949号刑事判决书量刑较轻,应对被告人林某某加重处罚。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街道**村**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