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鄂保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保康县法院以(2020)鄂0626刑初7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林某某妨害公务一案,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林某某收到判决书后,于2020年10月9日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审查刑事判决书及刑事上诉状后认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林某某认罪不认罚,认罚事实已发生变化,不具备从宽处理的条件,不应当继续使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原基于认罪认罚作出的量刑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妨害公务一案,鉴于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经值班律师的见证、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建议保康县人民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提出有期徒刑十个月的从宽处理量刑建议。保康县人民法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本院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庭审过程中案件证据也没有发生变化,保康县人民法院采纳本院量刑建议从宽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在收到判决书后,仅以原判刑罚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又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原来提出的量刑表示反悔,认罪但不认罚,已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条件,量刑明显不当。同时,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不成立自首也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其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法律对于自首的规定,强调的是投案行为主观上的自主性、自动性。本案中被告人在民警传唤时暴力袭警,被制服带至公安机关后,只是因为醉酒客观上不具备接受讯问的可能性,其按要求次日酒醒到案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成立自首。
综上所述,被告人林某某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2020)鄂0626刑初77号判决书对被告人林某某的量刑不当,判决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暂住保康县**镇**村*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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