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瓦检公诉诉刑抗〔2015〕3号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以(2015)瓦刑初字第88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法院对林某某判处缓刑属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只有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个条件,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本案中,林某某危险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经鉴定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48毫克/100毫升,应对其从重处罚,因此林某某的犯罪情节较重,不符合“犯罪情节较轻”的宣告缓刑的必要条件,不应当对林某某判处缓刑。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15年11月12日
附:
被告人林某某现于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