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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柴存礼过失致人死亡案)_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金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3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对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柴存礼故意伤害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柴存礼犯过失致人死亡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被告人柴存礼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柴存礼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系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柴存礼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柴存礼与他人发生矛盾后,用手击打他人头面部,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被害人乔某某倒地头部受伤后因颅脑损伤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前后逻辑错误。击打他人头面部的行为本身具有伤害性质,并非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人柴存礼实施了殴打乔某某头面部的行为,客观上因其故意伤害行为导致乔某某倒地头部受伤死亡的结果。其主观上具有主动攻击、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

1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在于,两者对死亡结果都是过失心态,前者有伤害的故意,后者没有。柴存礼两次殴打被害人乔某某,对其殴打面部和头部会发生伤害结果有认识因素,具备预见能力。被告人柴存礼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之后,不能正确处理,其扇了乔某某一巴掌后,在他人的阻拦下,仍继续殴打乔某某,致其头着地后重度颅脑损伤,最终死亡。

    2、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但不要求行为人对伤害的具体程度有认识,只要求有一般性认识即可,而非具体的认识,或者说只要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并非轻微的伤害结果即可。从实际情况分析,连续打击他人头面部是明显的故意伤害行为,必然会引起对方损伤的危害结果,只不过损伤程度、环境不同,因人而异。现有证据反映,被告人柴存礼实施了殴打他人面部、头部的行为,而且连续两次,在他人的劝阻之下仍然继续实施,伤害的主观故意明显,而非轻微殴打。

    3、柴存礼的行为具有主动攻击性。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后,都是柴存礼主动殴打,被害人始终没有动手还击,在被害人没有还手、他人阻拦的情况下,被告人仍然实施殴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其故意伤害的意图明显。

4、从柴存礼的事后表现看,其也不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害人倒地不起之后,被告人柴存礼和同伴赵某某在商店老板董某某的喊叫下,仍然不顾被害人的状况,离开现场。足以表明对伤害他人身体危害后果的发生是希望或放任的。

因此,柴存礼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认定柴存礼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认定“二人原本熟识,亦无积怨,虽然被告人柴存礼隔着**商行老板董某某击打乔某某之行为导致乔某某倒地受伤,但综合全案证据,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柴存礼故意伤害乔某某,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和被害人因结账发生矛盾导致本案的发生,与以前有无积怨没有关系。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偶然因素,被告人柴存礼和被害人相熟没有积怨,与现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一致,但考察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要结合案件的实际证据和行为人客观行为综合认定,加害人与被害人是否认识和相熟,并非属于认定为过失犯罪的前提条件。根据现有证据,从被告人柴存礼主动殴打被害人的次数、殴打部位、事后表现等均能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十分明显和确定的故意。

三、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柴存礼虽然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但定性错误,造成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综合全案证据看,一审判决判处柴存礼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量刑明显畸轻,与被告人柴存礼的罪责不相适应。该判决以过失取代柴存礼的明显过错,否定了其积极殴打被害人的主观恶性和本案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柴存礼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系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违反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附件:被告人柴存礼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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