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紫检公诉刑抗〔2019〕1号
紫阳县人民法院以(2019)陕0924刑初32号判决书对被告人梁某某、罗某某、付某某、涂某甲、涂某乙、邓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判决:梁某某,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审宣告刑刑期五年零十个月,一审附加刑情况罚金130000元。涂某甲,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审宣告刑刑期二年零六个月,一审附加刑情况罚金3000元。罗某某,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审宣告刑刑期四年,一审附加刑情况罚金5000元。付某某,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审宣告刑刑期三年,一审附加刑情况罚金5000元。涂某乙,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审宣告刑刑期三年零六个月,一审附加刑情况罚金5000元。邓某某,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审宣告刑刑期二年零四个月,一审附加刑情况罚金3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未对本院移送的涉案财物进行处理,未认定本案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应当处理涉案财物理由:本案冻结的梁某某五个银行账户内资金共计772792.35元,其中涉及三个账户同本案犯罪资金有关联:被害人李某某于2016年4月21日、5月25日向冻结的梁某某尾号为161474账户打款两笔,共计24000元;被害人刘某某的妻子徐某某于2018年11月26日、12月1日向冻结的梁某某尾号为161474账户打款两笔,共计40400元;被害人某某的亲友唐某某等替黄某某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8年1月11日陆续向冻结的梁某某尾号160648账户打款9笔,共计98084元;被害人刘某某的妻子徐某某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6月23日向冻结的梁某某尾号582825户打款5笔,共计58134元。以上冻结的梁某某三个账户资金均与本案犯罪涉案资金有直接关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意见》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对冻结的财物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2、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理由:本案被告人梁某某长期将若干份加盖有公司印章的委托书放于涂某甲处,需要使用时由涂某甲自己填写,涂某甲等人长期为梁某某扣车,划分区域在陕甘宁、云贵川一带。此事实在卷内梁某某、涂某甲均有供述,证明了梁某某等六人为实施非法扣车等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以梁某某为首,涂某甲等人为成员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梁某某纠集涂某甲等人多次实施非法扣车继而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给多个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对个别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使得多个被害人心理恐慌、害怕,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了社会秩序和高安二手车交易市场正常经营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且在2018年4月至11月间实施了三起犯罪活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及《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特征,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
综上所述,紫阳县人民法院(2019)陕0924刑初32号判决书,未对本案涉案财物作出处理,未认定本案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紫阳县人民法院
2019年7月18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涂某甲、罗某某、付某某、涂某乙、邓某某现羁押于紫阳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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