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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梁某某、陈某某等三人贩卖毒品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深宝检诉刑抗〔2019〕21号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2019)粤0306刑初523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模等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被告人陈某某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被告人陈某某模量刑畸轻,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某模承认贩卖毒品冰毒的事实,有相应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被告人陈某某模在开庭审理时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模的刑事责任,对应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本院在办理该案过程中,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模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陈某某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给予一定幅度的从宽处罚,书面建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两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院经审理,依据被告人陈某某模自愿认罪认罚的态度作出一审判决,给予其法定刑幅度内从宽处罚。
然而,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某某模不服判决,认为判决量刑过重,不再自愿认罚。鉴于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模的量刑建议是建立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上提出的,在其不认罚从而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下,法院的判决就存在量刑畸轻的情形。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模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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