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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梁某某危险驾驶案)_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普安检刑检诉刑抗〔2019〕12号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以(2019)黔2323刑初164号书对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普安县人民法院对于在庭审中发现的可能影响被告人量刑的新证据,未采纳出庭公诉人当庭提出的需庭后核实的意见,即作当庭宣判,程序违法,致该判决对被告人梁某某的量刑明显畸轻,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普安县人民法院对于在庭审中发现的可能影响被告人量刑的新证据,未采纳出庭公诉人当庭提出的需庭后核实的意见,即作当庭宣判,程序违法。

被告人梁某某当庭供述其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某法院判处刑罚。对于该情况,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都未掌握,出庭履行职务的公诉人当庭提出需庭后核实该情况,并提出调整量刑建议。普安县人民法院未采纳公诉人的意见,当庭宣判。

二、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明显畸轻,属于重罪轻判。

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庭审情况,依法调取了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2刑初52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证实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6年12月30日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梁某某两次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后,未吸取教训,无悔罪表现,对于醉酒驾驶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又醉酒驾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62.70mg/100ml ,且属于无证驾驶,普安县人民法院对其判处其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属于量刑明显畸轻。

综上所述,普安县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审判程序违法,对被告人的量刑明显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黔西南州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191213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2.刑事判决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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