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横检诉刑抗〔2017〕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以(2017)桂0127刑初25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没有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构成自首,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从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自首中自动投案的规定来看,只要犯罪嫌疑人归案行为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均可认定为自动投案。本案中,2017年3月21日,横县公安局板路派出所发现被告人梁某某非法购买一辆被盗三轮摩托车的事实后,口头传唤梁某某于2017年3月22日上午驾驶其购买的涉案车辆到板路派出所接受审查。2017年3月22日10时许,梁某某主动驾驶该车到板路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陈述其非法购买本案赃车的事实,公安机关未对梁某某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梁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前,均采取电话通知的方式,要求梁某某在将来的某个时间到具体的地点接受调查,梁某某均能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梁某某归案的情况来看,公安机关以口头传唤或者电话通知的方式要求梁某某在将来的某个时间自己到办案地点接受调查,该传唤方式不具有强制性,梁某某有是否到案的选择,甚至可以逃跑,而事实上梁某某选择按公安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到达指定的办案地点接受调查,其到案行为具有自愿性和主动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且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
综上,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7)桂0127刑初250号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构成自首,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17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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