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义检诉刑抗〔2019〕12号
义乌市人民法院以(2019)浙0782刑初1609号书对被告人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被告人毛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人毛某某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导致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条件不再具备,并致量刑不当。
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已明确告知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内容和简易程序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义务,被告人毛某某对本院提出的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情节、构成危险驾驶罪及对于其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认定为一般立功无异议,同意对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本院提出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期间,被告人毛某某仍然明确表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明确表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据此,一审判决采纳公诉意见对被告人毛某某从宽量刑,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毛某某以其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系重大立功而非一般立功、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改判作出较轻、甚至缓刑的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自侦查阶段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且其立功行为经本院审查认为构成一般立功(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检举他人两次贩卖毒品的净重量共为31.15克,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合第二款第(一)项的要求)。综上,鉴于被告人毛某某认罪认罚及有一般立功行为,故对其量刑减少一个月。现又以量刑过重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更轻判决,属于认罪不认罚,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换言之,上述情形致使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量刑均不当。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毛某某对量刑存在异议,致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毛某某现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义乌市**街道**村**号,联系电话:139********。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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