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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江某某危险驾驶案)_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乃检公诉刑抗〔2020〕2号

乃东区人民法院(2020)藏0502刑初5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江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判决江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三千余。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本案不存在不采纳量刑建议的五种例外情形。被告人江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审查起诉阶段在值班律师见证下,同意我院提出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的量刑建议,并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自愿签字。乃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以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三千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指控的罪名和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外,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本案中被告人江某某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对其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无异议,审理认定的罪名和起诉指控的罪名一致,不存在不采纳量刑建议的五种情形。

2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乃东区人民法院认为我院提出的缓刑建议明显不当,书面建议我院调整量刑。我院审查后认为缓刑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理由如下:1.我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本案具体犯罪情节相符,无畸轻或畸重情形。2.被告人江某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江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驾驶证被扣留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乃东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江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同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江某某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不能宣告缓刑的情形。因此,我院提出的缓刑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对认罪认罚案件,乃东区人民法院无故未采纳我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乃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山南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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