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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沪青检二部诉刑抗〔2019〕4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以(2019)沪0118刑初161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沈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2019年10月7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的小型汽车,途经上海市青浦区**路**路西约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沈某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毫克。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2月12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等与本院起诉书相一致,但未完全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也未说明理由和依据,仍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该一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之规定,理由如下:

1、根据2012年4月1日沪公法〔2012〕10号签署的《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法律适用的座谈会纪要》第二条:醉酒程度严重(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1.5mg/ml)的,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92mg/ml,应认定为醉酒程度严重,不宜认定为醉驾的犯罪情节较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未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也不存在上述除外情形,判决书中也明确指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因此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无据。

3、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0条,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本案中,青浦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后也未说明理由和依据。

4、被告人沈某某的职业是一名货运司机,作为道路运输的特定职业,更应具备谨慎驾驶的良好行为规范和职业操守。因此,对此类职业的人员,醉酒驾车的行为应坚决打击。

综上所述,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刑初1612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2月26日

附:

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24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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