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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沈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石大检一部诉刑抗〔2020〕2号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以(2020)宁0202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判决: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5628.13元。被告人沈某某以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为由,于2020年6月11日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因认罪认罚得以从宽处罚,又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属于不认罪认罚,因此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对其从轻处理,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四)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沈某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适用认罪罚从宽制度,沈某某在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本院向法院提出了对被告人沈某某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在一审时审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人当庭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明确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并在一审判决时得到了依法从宽处罚。

现被告人沈某某提出上诉表示其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不予认可,而一审判决结果是在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的基础上作出的,本案在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沈某某提出上诉,一审时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不应再适用,不应当对其从宽处罚。

综上所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0)宁0202刑初52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6月19日

附:

被告人沈某某现住大武口区**家属院**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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