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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洪某某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_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太检诉刑抗〔2019〕2号

太和县人民法院以(2018)皖1222刑初121号书对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一案判决:被告人洪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4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受贿罪刑罚明显不当。本案中被告人洪某某身为社区党总支书记,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房屋拆迁等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拆迁户财物286000元,系数额巨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对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虽然被告人洪某某的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被告人洪某某的受贿罪数额巨大,不存在犯罪情节较轻,不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

1贪污罪刑罚明显不当。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148144元,系数额较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坦白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虽然被告人洪某某对于贪污行为予以如实供述的,但是其作为最熟悉法律及拆迁相关政策的人员,钻政策空子为自己带来不法利益,未做出社区党总书记为人民群众服务的表率。贪污罪量刑判处拘役刑,其从轻幅度不适宜,不足以体现刑罚对贪污罪数额148144元相适宜的惩罚。

1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本案中洪某某共计上缴违法所得304144元,根据本案认定的贪污受贿数额共计434144元,判决书未对剩余的13万元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

1滥用职权罪量刑畸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洪某某作为对拆迁户负责的第一责任人,滥用职权致使国家经济遭受重大经济损失1284487元,虽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但是数额已经达到立案标准的四倍以上,接近于情节特别严重;即使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是对其判处拘役刑,难以体现出其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120余万元的危害。

1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未统一。本案中被告人洪某某作为社区党总支书记,在协助拆迁工作中作为人民群众的紧密联系人、第一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滥用职权,利用自己熟知的拆迁相关政策,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三罪并罚。洪某某的行为不仅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也使得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遭受侵蚀。判决书对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均判处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本案判处的有期徒刑吸收拘役刑后,造成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在实际上未受到刑罚的惩罚,该判决不足以体现出本案职务犯罪造成的严重后果,更不能体现出在拆迁领域内对群众的精神危害,对社会的腐蚀。由此造成的败坏政府威信、损害公众利益的影响不能得到充分危害性的惩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的违法所得一切财物未予以全部追缴或责令退赔,三罪并罚量刑畸轻,依法应当改判。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8 22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住太和县城关镇解放西路1号楼801室。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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