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
潜检刑抗〔2019〕1号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以(2019)皖0824刑初14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涂某某盗窃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被告人涂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系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涂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一致,也无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本院潜检刑诉〔2019〕126号起诉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二千元,适用缓刑,该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情形,潜山市人民法院未采纳本院的量刑建议而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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