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秀检公诉刑抗〔2019〕2号
被告人游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提起公诉,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对本案作出判决,对本院指控的非法采矿罪予以认定,但对于本院指控被告人游某某在非法采矿中分红人民币24万元的违法所得事实不予认定,最终以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经本院审查认为,秀屿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游某某分红获利24万元予以删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游某某所获24万分红全部系同案人朱某某通过贩卖“万八亩”无证采砂后获利的事实。
秀屿区人民法院对本院所指控的违法所得不予认定的理由系无法证实同案人朱某某在**村经营的砂场所贩卖的砂子全部从本案“万八亩”开采,故被告人游某某从该砂场所获分红24万元是否系本案非法采矿违法所得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一直稳定供述24万元系在其入股同案人朱某某经营的**镇**村砂场中获利所得,该供述也得到同案人朱某某供述的印证。同时,本院于2019年4月3日、4月4日分别对同案人朱某某和被告人游某某再次进行讯问,同案人朱某某明确供述因砂场开业经营时间与“万八亩”非法采砂时间接近,故该砂场一开始就是从“万八亩”采购海砂,一共从“万八亩”进购了8万立方左右的砂子,大概三百多万元,因为“万八亩”的海砂质量不好,所以销量也不好,至案发仍有一半左右的砂子未卖完,所以也没有再从其他渠道进购砂子;被告人游某某则进一步证实当时砂子都是由同案人朱某某进购,其于2013年年中受雇于砂场现场管理之后至2018年下半年患病前,6年期间售卖的都是之前所购进的砂子,因为之前的砂子未售完,所以并没有重新购进海砂,其在受雇进行现场管理之后陆续分红24万元现金。故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游某某所获利分红系全部通过贩卖“万八亩”开采的海砂所得,能够排出其他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
二、秀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前后矛盾,系法律适用错误。
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决一方面认定被告人游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另一方面却对其分红部分的情节予以删减,存在前后矛盾的逻辑性错误。根据2016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意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本案被告人游某某每个月以3600元受雇于同案人朱某某,并不属于高额固定工资,其也未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因此其参与利润分成是其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必要条件,但法院却对该细节予以删减,同时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属于逻辑上的自相矛盾。
三、秀屿区人民法院错误删减被告人游某某违法所得24万元的犯罪事实,致使判决适用附加刑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201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由于秀屿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游某某分红获利24万元予以删减,导致未能对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违反了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致使适用附加刑错误。同时,同案人朱某某和被告人游某某合股经营的**镇**砂场中尚未售卖的海砂亦属违法所得,应当及时予以追缴。
综上,秀屿区人民法院不仅错误对被告人游某某违法所得24万元予以删减,且未对尚未售卖违法所得的海砂予以追缴,均导致附加刑适用错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4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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