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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滕某某、王某某诈骗、信用卡诈骗案)(公开版)_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南检诉诉刑抗〔2020〕1号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以(2019)川1503刑初8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滕某某、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定罪错误,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全部犯罪事实成立自首错误,导致对二被告人的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滕某某、王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贷款手续费和利用欺骗手段获取被害人银行卡号、密码,在被害人不知情的前提下,私自转移被害人贷款的两个犯罪行为是基于诈骗的同一犯意而采取的骗取财物的方式,对其认定为诈骗罪,属于定罪错误。

本案的犯罪事实分为两个部分:一是被告人滕某某、王某某伙同他人宣传“贷款不用还,不会影响征信、也不会上大数据”,但要收取成功贷款总额30%的手续费,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得被害人办理网络贷款,从中获取贷款手续费共计104799元,是以诈骗的犯罪故意实施了骗财行为,对这起犯罪事实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二是被告人滕某某、王某某在贷款过程中,向被害人隐瞒贷款的真实数额,利用欺骗手段获得的被害人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转走除30%手续费以外的被害人贷款共计154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对该起犯罪事实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综上,本案的二被告人是基于诈骗和信用卡诈骗的两个犯意,分别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从而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二被告人从骗取手续费到私转贷款,从而取得被害人财物,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一审判决笼统地认为被告人“私下转走被害人贷款,以及贷款后收取手续费均系基于诈骗的同一犯意而采取的骗取财物的方式”,将二被告人两个犯罪行为一概而论,统一认定为仅构成诈骗罪,模糊了犯罪手段之间的界限,混淆了此行为与彼行为,系定罪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属认定法定量刑情节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规定:“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两罪,只如实供述了诈骗被害人手续费的诈骗罪行,在诈骗罪的范围内应当成立自首,但对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未予供述,因此对信用卡诈骗罪不成立自首。

三、一审判决因定罪和量刑情节错误,导致对二被告人的量刑畸轻。

被告人滕某某、王某某均犯有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滕某某、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对其决定执行的刑期,合并执行罚金刑。根据量刑规范,被告人王某某仅诈骗罪成立自首,以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应当在六年以上九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滕某某全案成立自首,以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应当在五年以上八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一审法院违背罪行相适应原则,仅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滕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与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属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南溪区人民法院以(2019)川1503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仅判处被告人滕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属于定罪错误,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自首情节错误,导致对二被告人的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3月20日

附:被告人滕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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