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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漆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旌检二部诉刑抗〔2021〕Z1号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以(2020)川0603刑初42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漆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判决,漆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元人民币。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漆某某刑期过长、罚金过重并对鉴定意见证据存异议为由提出上诉,本案不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原判决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轻处罚,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第一,原审判决对漆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从轻处罚。本院在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已明确告知原审被告人漆某某审查起诉阶段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已明确告知其认罪认罚制度内容及认罪认罚后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原审被告人漆某某对本院指控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定性无异议,对本院提出的“对原审被告人漆某某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的量刑建议无异议。2020年11月12日漆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以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在庭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漆某某仍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漆某某属从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采纳本院提出的确定刑期建议。

第二,原审被告人漆某某不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适用条件,对其以认罪认罚从宽处罚适用法律不当。2021年1月5日原审被告人漆某某以刑期过长、罚金过重并对鉴定意见证据存异议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本院认为,在本案事实、证据均无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原审被告人漆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对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均提出异议,系对原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反悔,属于不认罪且不认罚,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漆某某不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条件,不应以认罪认罚从宽处罚,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漆某某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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