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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焦明达走私普通货物案)_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刑事抗诉书

津检二分院公诉诉刑抗〔2018〕2号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津02刑初35号起诉书对被告人焦明达走私普通货物一案判决如下:1.被告人焦明达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在案扣押的天津市*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3万元,上缴国库。3.继续追缴天津市*甲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导致量刑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焦明达参与实施的走私偷逃税款的犯罪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与证据不相符合。

(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已认定了焦明达与刘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乙公司及利用所控制的*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作为经营单位为*乙公司的走私提供便利的事实。本案书证证实*乙公司涉案全部货物均以上述三家公司为经营单位走私进口。故焦明达犯罪数额应为其所控制*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作为经营单位所涉犯罪数额之和,且应与*乙公司走私犯罪数额一致。

天津海关缉私局依据*乙公司核税证明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分别对以*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三家经营单位所及的偷逃税款数额(未剔除应缴临时反倾销税保证金及对应增值税)予以说明。

经更正(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乙公司犯罪数额的错误后,我院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剔除应缴临时反倾销税保证金及对应增值税)明确了*甲公司、*丙公司、*丁偷逃税款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66556022.9元、153877862.7元、40995392.26元。三者之和与更正后*乙公司犯罪数额人民币361429277.8元一致,该数额应为焦明达的犯罪数额。

综上,不论是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还是经对证据分析所得*甲公司、*丙公司、*丁公司作为经营单位所涉及的偷逃税款数额及总和,均可得出明确得出焦明达犯罪数额。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仅以海关职能部门未出具计核为由,认为无法确定焦明达犯罪数额与现有证据存在矛盾。

(二)以*戊公司或李某某的犯罪数额作为焦明达犯罪数额参考标准亦存在不当之处:

1.焦明达及李某某知晓*乙公司走私的时间点和方式不同: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采用倒柜方式走私三、四货柜后既明确告知焦明达*乙公司走私的情况,而李某某系在看到部分天津资料表格后,才推断*乙公司存有走私行为。

2.二人对*乙公司走私所起作用亦不相同:本案中,焦明达主要行为系明知*乙公司走私,而提供经营单位为其走私提供便利,李某某主要行为系操纵*戊公司协助*乙公司伪报价格品名。综上,焦明达的犯罪数额以其所控制三家公司为经营单位的全部犯罪数额,而不应仅以*戊公司协助*乙公司伪报部分作为其犯罪数额。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导致判决量刑明显不当。

本案中,焦明达协助*乙公司偷逃税款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虽然其具有从犯,自首及退缴部分违法所得等情节,但综合刘某某的量刑及焦明达与刘某某、*乙公司间的关系来看,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且以数额无法确定为由未判处罚金刑,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证据所证事实不符,且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焦明达现住于天津市东丽区**路与**路交口**大厦**座**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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