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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焦玉林组织卖淫案)_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穗南检公诉刑抗〔2017〕5号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以(2017)粤0115刑初465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法院判决)对本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焦玉林组织卖淫一案,判决被告人焦玉林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焦玉林构成容留卖淫罪确有错误,致使本案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第一、法院判决未全面考量本案关键证据,认定事实有误。

法院判决注意到涉案多名证人均指证焦玉林也是技师并提供服务以及“碧波庭养生馆”(以下简称涉案场所)有其他经营者等细节,但却未注意到相关证人的证言中亦均明确证实焦玉林是涉案场所的“负责人”。其中涉案场所工作人员陆某某述称“是焦玉林告诉我‘碧波庭’有卖淫活动。技师都是焦玉林管理的,我们每天收入都通过微信或现金交给焦玉林,由她发工资。她也承认过她是店里负责人,后来有人来讨债后,她就要我们在客人面前不要叫她老板娘,要叫她姐。卖淫场所也是焦玉林租的”;卖淫女曹某某提及“焦玉林都有从中抽水,平时大部分都是给现金,有时也会微信转账。价格基本都是焦玉林跟我们定的,我们不可以改变,就按她的价格说给客人,如果客人要优惠也要焦玉林同意”;卖淫女古某某、范某某虽否认有提供性服务,但亦均指证:“焦玉林是管店的,平时负责安排客人和收钱”,“那名穿桃色衣裙女子(焦玉林)就是这里的负责人”。多名嫖娼者均称案发当晚是焦玉林介绍卖淫服务、安排卖淫女以及收取嫖资。根据上述证据足以判断焦玉林在卖淫活动中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对卖淫活动起决定性作用。卖淫女曹某某、古某某固定在其管理的场所内按照其制定的价格并接受其安排提供卖淫服务,且按照固定的比例给予其分成,二者之间具有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卖淫女范某某临时被焦玉林叫到涉案场所,且按照其确定的价格为其指定的客户提供性服务,亦需要支付分成,二者之间存在纠集与被纠集的关系,故焦焦玉林对涉案三名卖淫女均有实际管理行为。法院判决显然忽略了本案指控犯罪的关键证据,采信证据有失偏颇,认定焦玉林仅对涉案场所进行管理而未对卖淫人员进行管理,存在明显错误。

第二、法院判决错误解读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定性有误。

法院判决否认焦玉林有组织卖淫行为,主要理由有三点:一是涉案场所并非焦玉林租用、营业登记亦非其申办,该场所的“老板”另有其人;二是焦玉林本身也是涉案场所的技师,提供服务;三是涉案场所固定卖淫的只有焦玉林和曹某某二人。

根据2017年7月21日两高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据此,卖淫人员是否固定、组织者本身的身份(如是否对外宣称为老板、经理)、是否自身从事卖淫活动等均不是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一方面,因为该罪对场所固定没有要求,而实践中分散卖淫、一人先后被多名组织者纠集卖淫的行为大量存在,故卖淫人员是否固定在某一场所或者固定跟随某一组织者卖淫并不当然影响该罪的成立。另一方面,在有些规模较小的卖淫团伙中,客观上并无明确区分角色的必要,组织者本身也从事卖淫活动并不当然影响其组织者身份的认定。法院判决基于上述三点理由并不能否认焦玉林组织卖淫的行为属性,显然是对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存在错误解读,导致定性有误。

第三、法院判决理由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判决理由本身存在诸多矛盾之处。

首先,法院判决基于涉案场所并非焦焦玉林租用,营业登记也不是其申办等事实,否认焦焦玉林有组织卖淫行为;但又认定焦玉林对涉案场所有实际管理行为,且并未进行任何论证,而对于卖淫活动而言,场所管理与人员管理往往相辅相成,不可分割。  

其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四名嫖客接受的全套服务(对应焦焦玉林、古某某、曹某某、范某某四名卖淫女)应当是卖淫活动;但又认为本案能够查证已经完成卖淫行为的只有曹某某2次,且采纳辩护人“只有曹某某的行为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卖淫行为”的辩护意见(认为其他卖淫人员仅提供了打飞机、口交等服务,不属于卖淫)。而事实上在卖淫双方已经达成性交易约定的情况下,具体实施到何阶段对卖淫属性的判断并无实质影响,且司法实践中对口交等进入式性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上的“卖淫”亦基本达成共识。

最后,法院判决基于焦玉林当庭承认行为构成容留或者介绍卖淫罪,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对焦玉林在案发当日介绍多人卖淫的行为却未进行应有的评价。而事实上组织卖淫的手段行为包含了介绍行为,只有在认定组织卖淫的情形下,才不再单独评价介绍卖淫行为。

法院判决因其裁判理由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未对焦玉林实施的全部行为进行合理评判,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本案被告人焦玉林在固定场所实施了规定卖淫价格、从他人卖淫行为中抽水获利、介绍安排卖淫嫖娼活动、实际控制卖淫场所等诸多行为,应当评价为组织他人卖淫,且卖淫人员超过三人,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刑初465号《刑事判决书》罪名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致使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 9月30

附:被告人焦玉林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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