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2017)津0101刑初43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告人蒋某某、孟某某、马某某、时某某、王某乙、史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牛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时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害人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出抗诉请求。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法院判决书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但二被告人与其他被告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揽存款,并承诺支付高息,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所实施的行为已明确表现出对非法集资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所吸揽资金均存入了被告人牛某某个人账户,且大多数集资款由牛某某转至河南省平顶山市其亲属的个人账户进行投资,其投资均是以个人名义进行,其在天津经营的**公司也是以个人名义进行投资,抵押物亦抵押给牛某某个人。案发后,虽司法机关将天津**公司的款项追回,但在追回前,投资款完全变为被告人牛某某的个人债权。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书对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的行为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牛某某、王某甲、蒋某某现均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马某某、时某某、王某乙、史某某、刘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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