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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王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案)_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灵检诉刑抗〔2020〕1号

灵台县人民法院以(2020)甘082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一案判决如下:撤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2)崆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以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责令原审被告人王某退赔平凉市灵台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骗取的贷款本金20万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以起诉书认定的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对原审被告人王某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1事实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的行为造成平凉市灵台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事实认定错误。

(1)于某某等人证言及银行转账记录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获得19.4万元的贷款时,平凉市灵台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账户尚未开通,是通过法定代表人薛某龙个人账户放款的。薛陈述亦证实2016年10月其将平凉市灵台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转让时,王某的该笔贷款留在了自己名下,王某的贷款资料由自己保管,王某的行为对自己造成了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的行为造成了平凉市灵台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并责令王某退赔该公司被骗取的贷款本金20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

(2)原审被告人王某采取骗取手段实际取得的贷款本金卷内证据证实为19.4万元,原审法院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贷款合同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贷款数额为20万元,之所以王某只拿到了19.4万元,据王某供述是因为发放贷款时扣除了首月利息6000元,而薛某龙陈述则是扣除了王某之前欠自己的6000元个人债务,薛某龙的陈述虽有于某某的证言印证,但其二人的证言属传来证据,来源均为薛某龙所述,且其二人为该公司员工。故该6000元是扣除的首月利息还是王某与薛某龙个人之间的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若认定该6000元为扣除的首月利息,则该6000元必然不能认定为王某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若认定该6000元扣除的是王某与薛某龙之间的个人债务,则薛某龙在民事上因为王某骗取贷款的行为实现了6000元债权,如果再将该6000元认定为王某骗取贷款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3)现有证据证实至案发前原审被告人王某至少已清息26600元,在计算王某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时应扣除其已经偿还的该部分利息。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直接经济损失”定义中“实际”两个字也提示了在计算时应该将已偿还利息予以扣除。结合本案而言,无论是平凉市灵台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或者薛某龙个人,其财产实际减少的数额为16.74万元而非借款时实际发放的19.4万元,更非贷款合同上显示的20万元。贷款利息是预期收益,属于间接经济损失,间接损失是直接损失的衍生,按照优先次序来说,在计算直接损失时应扣除已归还利息。从刑法的公平性和谦抑性来讲,已经归还的利息也应从直接损失中扣除。

(4)本案中“泾川某中心卫生院”的印章虽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所伪造,但保证人王某某确系该卫生院职工且提供了真实有效的工资银行流水,并跟随王某前往平凉市灵台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相关贷款手续上签字确认,自愿为王某的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不能因为“泾川玉都某中心卫生院”的印章系伪造而免除王某某的保证责任。王某到期不能如约还本付息时,受损人应依法请求王某某承担自己的保证责任,只有受损人向保证人王某某主张权利后,其未能实现的债权才能认定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缺少平凉市灵台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或者薛某龙本人向保证人王某某主张债权的证据。原审法院在没有该方面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王某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0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平凉市灵台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其他金融机构法律适用错误。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2009)第3.32系小额贷款公司,但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于2011年对小额贷款公司性质认定问题的意见认为,金融统计范畴的金融机构不同于金融监管范畴的金融机构。根据《商业银行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金融机构”必须是由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并监督、领取金融业务牌照、从事特许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依照公司法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只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由省级人民政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并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从金融法律规定看,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非持牌的工商企业,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

综上所述,灵台县人民法院(2020)甘0822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6月11日

附:原审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灵台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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