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齐检公诉诉刑抗〔2020〕2号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以(2019)鲁1425刑初13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以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以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以被告人支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以被告人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以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以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本案中,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1.58亿元,涉案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损失数额达3845万元,严重影响了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案发后,部分被告人退赔数额较小,对损害结果不能有效弥补。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本案属量刑畸轻。
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某系尚可佳投资模式的策划人及该投资模式发起人之一,制定投资模式和分红模式,约定按会员投资总额的3%获取提成,其个人账户收到王某某账户转提成款240余万元。庭审过程中,蒋某某称自己并非尚可佳融资模式的发起人和策划人,对主要犯罪事实拒不供述;蒋某某上诉书中,称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为尚可佳投资模式发起人之一和策划人不服,并称之所以认罪,是因曾无偿给会员讲了几次课。因此,一审判决书中认定蒋某某当庭认罪,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该判决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市人民法院
2020年4月3日
附:被告人王某某、蒋某某、支某某、翁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大厦**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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