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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琼中检诉刑抗〔2020〕1号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琼9030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因无驾驶资格证且饮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五百元,但该判决未折抵危险驾驶罪相应的刑期、罚金,法律适用不当,理由如下:

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政违法行为均基于同一个驾驶行为,在客观上属于“同一行为”,是醉酒驾驶犯罪事实的一部分。被告人王某某因无驾驶资格且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被判处危险驾驶罪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同一行为”。

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是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行为人实施醉酒驾驶行为时,伴随的无证驾驶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加大了醉酒驾驶行为的危险性,不宜单独评价为行政违法行为,而应当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一并进行刑事责任上的评价。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中,就包括“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从重情节,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可以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从重情节予以评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于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分”。本案中,《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因无驾驶资格且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8月16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五百元,并已执行。一审判决也将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作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四个月、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但未将行政拘留的期限及罚款折抵危险驾驶罪相应的刑期和罚金,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20)琼9030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但未折抵被告人因同一行为被处以的行政处罚,法律适用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应雄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琼中县**镇**村委会**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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