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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巴州检公诉诉刑抗〔2019〕5号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刑初4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收到一审判决后,以其对自愿认罪认罚法律后果认识不清、原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认罪认罚获得从轻判处后又提出上诉,已不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不应当对其从轻处罚。故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刑初417号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王某某曾因伪造企业印章、赌博,分别于2014年10月12日、2019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安机关依法停止使用期间,再次实施醉酒(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1mg/100ml)驾驶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次,在审查起诉环节,本院依法告知王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内容、权利义务、及其法律后果,王某某明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环节,审判员再次核实了王某某签署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自愿性,王某某当庭表示没有异议,明确表示不上诉,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据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王某某作出了从轻处罚的判决。第三、被告人王某某因认罪认罚获得从轻处罚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属于不认罚,失去了从宽处罚的条件,不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9)川1902刑初417号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权威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效果,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5日

附:

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354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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