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并迎检刑诉刑抗〔2020〕14号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以(2020)晋0106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定性准确,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导致本案不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并致对被告人从宽量刑的依据不足。理由如下: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车从石家庄上高速至本市,随后在本市一饭店继续饮酒,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车在迎泽大街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38.72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被告人王某某在八种从重处罚的情形中具备三种,同时根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太原市公安局、太原市司法局<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项第四条“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2)在高速公路、限定最高时速为80公里的城市道路驾驶的”。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本院提出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之间的量刑建议知悉并认可,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依据被告人王某某的自愿认罪认罚情节,采纳了本院的量刑建议,对其从宽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证实其认罪认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仅是认罪,不再认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不再适用,原判基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失去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加重处罚。
综上所述,该判决定性准确,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导致本案不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并致对被告人从宽量刑的依据不足。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8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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