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攀仁检公诉诉刑抗〔2020〕Z5号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以(2019)川04111刑初21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被告单位攀枝花市*甲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乙有限责任公司判决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关于存放在四川**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给攀枝花钢城集团贸易有限公司、起重厂的钢材所有权是谁的问题。
1、**集团贸易公司、**厂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均证实,**贸易公司、**厂与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板卷销售业务,模式均为定向销售,即贸易公司、**厂从攀钢购进板卷,定向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已实际控制的攀枝花市*甲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乙有限责任公司与贸易公司、**厂开展业务。业务方式是贸易公司、**厂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货物需求量垫资到攀钢购买板卷,货物提出后堆放在被告人王某某找的**公司库房存放;待被告人王某某找好下家后,向贸易公司、**厂付款,才能进行销售。贸易公司、**厂原负责人凃某某、熊某某因王某某的行贿行为,分别被盐边县法院、米易县法院以受贿罪判刑,不能因企业负责人收受了他人贿赂,不认真履职,而改变企业的营销模式。
2、攀枝花**集团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公司提供仓库为贸易公司仓储货物;双方共同验收后方可入库;仓储物所有权为贸易公司等。虽然此仓储合同**公司负责人称系**集团公司内部审计补签,钢材是王某某存放的。但只能说明仓储关系的双方是谁,不能证明钢材所有权是王某某。钢材的所有权是属于**贸易公司与王某某的关系问题。即使该仓储合同是补签的,也间接证明了**集团此批钢材的销售方式,对此批钢材具有所有权。
3、即使以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仓储在**公司的**贸易公司、**厂的钢材,也只能用于销售,且需将货款及时支付贸易公司、**厂;而王某某将其用于重复担保借款,使**贸易公司、**厂利益处于高度危险状态,客观结果是,王某某不能归还借款时,多人主张实现担保物权。至案发时,**公司被攀枝花市中院查封钢材3124.788吨,王某某未付**贸易公司、**厂20551556.08元。
综上,存放在四川**贸易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给攀枝花**集团贸易有限公司、**厂的钢材所有权系贸易公司、**厂所有。
二、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问题。
王某某将钢材抵押给李某某借款,到期不能归还;又增加担保人,再次抵押借款,此时,王某某不能归还借款,系客观事实,且又无其他收入来源。之后,又将钢材进行重复抵押、质押借款,到被查处时,也未归还。王某某辩称:在贵州都匀市**矿业有限公司准备铅锌矿开采(购买股份用了1000万元),若能从银行贷款后,就能归还借款;因银行没有贷到款,没办法归还借款。王某某对不能归还借款,主观方面系放任;重复抵押、质押时,未告知借款人实情,隐瞒事实,主观方面非法占有为目的,寓于放任之中。且在2014年不能归还借款后,隐匿身份,失去联系。
三、关于张某某从**公司拉走抵押钢材的问题。
张某某将已抵押的钢材变更为张某某存放在**公司,王某某的犯罪行已既遂后,张某某将已查封的钢材,通过司法途径挽回,不影响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只是在量刑时考虑。
综上所述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王某某被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2.攀枝花**有限公司刑事抗诉申请书;
3.攀枝花**公司**厂刑事抗诉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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