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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王某某强奸案)_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衡祁检公诉诉刑抗〔2020〕4号

祁东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0日以(2020)湘0426刑初190号判决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为由,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无罪。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一、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强奸罪,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被认定的事实是:被害人在酒吧内陪被告人喝酒时,明确拒绝了被告人“出台”的要求,在没有得到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趁被害人酒后上完厕所出来的一瞬间,强行将被害人推进酒吧厕所后,在厕所内违背被害人意愿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在被强奸后走出酒吧厕所门时因感到委屈蹲在地上哭,后被他人扶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

第一,被害人多次陈述均明确表示自己是被被告人强行推进厕所,不自愿发生性关系的。在陪被告人喝酒时,就明确拒绝了被告人提出的“出台”要求,被害人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向侦查人员做的两次陈述基本稳定,能证实系不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且有酒吧厕所视频监控、证人证言予以印证,应当予以采信。

第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时,使用了暴力手段。虽然被告人对于事情没有详细供述,但被害人做了稳定的陈述,表示自己是被被告人强行推进厕所内的,被害人的陈述有监控视频予以印证

第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陈述中,均明确表示不同意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事前不同意“出台”,事中不同意被告人陪其上厕所、事后蹲在厕所门外地上哭泣,情绪激动。这些情节均有相应的证据印证,且被告人供述也称发生性关系未征得被害人的同意。

以上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在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况下,强行将被害人推入厕所发生性关系的犯罪事实。

二、祁东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采信证据错误。

(1)被告人王某某辩解不真实、不符合客观逻辑性,得不到任何证据印证,应当不予采信。

首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前后矛盾,其辩解称扶被害人进去的原因是见被害人想吐,然后进去之后自己却是反锁厕所门,亲吻被害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在开庭审理阶段,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问其当晚为什么把被害人推入厕所,被告人回答:“因为自己以为被害人对自己有意思,然后就想把她推入厕所发生性关系。”这也反映出被告人在没有征得被害人同意情况下,以为被害人对自己有意思,便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主观犯意。视频证据也能证明被害人出厕所门的一瞬间被被告人拦住后推入厕所,因此扶被害人进厕所吐的辩解不符合事实,应当不予采信。

其次被告人辩解进入厕所后女孩主动与自己发生性关系,与事实不符,与证据不符。从一个正常人的常理来看,被害人与被告人系第一次相见,在进入厕所之前仅仅是陪酒的关系,不存在情侣或者“性交易”的前提,且在进入厕所前被害人明确拒绝了被告人的出台的要求,表明其不愿意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被侵犯之后第一反应是出了厕所门外哭,因此进入厕所后的被害人的主动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辩解,是不符合常人客观逻辑的,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与视频资料反映的被害人的情感表露不符,与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矛盾的,应不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是不真实,不客观的,被害人主动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辩解,应当不予以采信。

(2)一审法院通过证人邓某某、谭某某过厕所时没有听到呼救声,周某甲敲门时被害人没有听到回应,以此推定被害人没有反抗不存在强奸,这也与事实不符,也达不到证明被害人没有呼救的目的。

首先,反抗能否达到反抗的效果有多钟因素,路过的证人并不是一直都待在案发现场,被害人呼救时路过的人是否正好经过厕所门外,案发现场的环境、呼救声音的大小等原因都会影响到被害人反抗能否被他人发现。本案案发现场在嘈杂的酒吧厕所,案发的时间是在凌晨,被害人是一个未成年女性且系醉酒状态,在被突然推入到厕所这一密闭狭小的空间发生性关系惊恐的心理,被害人自身的性格及身份等原因,都会让女孩的不能正确自救,反抗达不到自救的效果,因此并不代表外面的人没有能听到被害人的呼救与反抗,就认定被害人没有反抗。

其次,被害人陈述证实其在厕所内被强奸进行了反抗,被侵害后从厕所走出来后蹲在地上哭,以及后续的情绪激动表现,亦能够印证在厕所内发生性关系是违背其意愿的,违背其情感的。

(3)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特殊的工作性质,与本案是否构成强奸罪,没有关联性。

被害人虽然是从事“陪酒”工作,甚至之前有过“出台”的行为,但并不代表这一次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是自愿的,特殊的身份与本案的犯罪事实也没有必然的联系,法院的认定带有一定的偏见甚至歧视,每个人都有自主选择的性权利,在强奸案件中只要违背妇女意愿,强行发生性关系,就是强奸的行为。在本案中两人仅仅是喝酒和陪酒的关系,不存在“性交易”,并且在事前被害人拒绝了被告人提出的“出台”的要求。

(4)被害人在开庭前向祁东县人民法院所做的陈述部分内容系事后想法,部分内容与案发后第一时间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审查起诉在本院的陈述不一致,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前面矛盾的点是如何造成的,应当予以排除。

被害人陈述从始至终均表述其心里上是抵触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无论是委屈还是觉得尴尬,均是被害人不情愿与被告人发现性关系的情感表现,被害人在开庭前向法院的陈述系在案发后被告人的父亲找到其他人双方调解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情况下,祁东县法院再次做的询问,陈述的内容易受到案外因素的影响,导致陈述的内容与第一时间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部分矛盾,更应当采信被害人第一时间最直接的证据。

(5)申请撤诉书内容不是被害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没有第三方人员能够证实,且刑事案件不存在被害人申请撤诉,不具备证据合法性,证据内容应当不予采信。

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本院找到被害人询问其申请撤诉书内容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在第一次补充侦查阶段在公安机关再次核实,均能够证实该份申请撤诉书的内容不是被害人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告人的父亲事后找到中间人通过周某甲、周某乙等人与被害人进行的调解,并且答应给被害人赔偿后,被害人自己也不想把这个事情闹大,然后按照被告人父亲的要求出具了这份申请撤诉书,申请撤诉书中的内容与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高度一致,与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前后矛盾,内容严重不符合事实,应当不予采信。

(6)根据最高检、最高法联合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要求,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的审查,要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按照有别与成年人的标准予以判断。审查言词证据,要结合全案情况予以分析,根据经验和常识,未成年人的陈述合乎情理、逻辑,对细节的描述符合其认知和表达能力,且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结合双方关系不存在诬告可能的,且被告人的陈述明显不真实的情况下,应当采纳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因此对于被害人陈某某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在公安机关做的两次稳定的陈述应当是更具备客观真实性的,且有视频资料、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祁东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陈某某推入酒吧厕所内,强行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了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祁东县人民法院以被害人的职业特殊、未强烈反抗,被害人态度反复以此认定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属于事实认定明显错误,判决明显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住湖南省祁阳县羊角塘泥鳅塘村2组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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