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刑事抗诉书(王某某拐骗儿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南市西检诉刑抗〔2018〕6号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以(2017)桂0107刑初98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拐骗儿童一案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方式并非“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之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即“自动投案”,反映的是犯罪嫌疑人主动、直接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的行为。而本案中,公安机关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显示,“当日23时许,办案民警接到方某某(被害人母亲)反映称,其弟媳接到一陌生电话告知其走失的儿童在友爱路南宁市妇幼保健院对面的路边,民警连同家属驱车到达上述地点,在该地点见到了走失的张某某及将其牵走的妇女王某某,后民警将王某某传唤回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即王某某在犯罪以后,是直接联系了被害人的亲属将被害人送回,而非联系公安机关欲行投案,只是由于被害人亲属同时将公安人员带至现场,王某某才在该处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到案经过,亦有被害人亲属的证言和王某某的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证实王某某并无主动、直接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不能认定其系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2.被告人王某某到案以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即使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所辩解,但其坦白的内容也必须基本符合相应罪名的罪状表述或犯罪构成。而反观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自侦查阶段至一审庭审阶段,一直辩解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是为了孩子安全,带孩子去找妈妈,是乐于助人的好人好事行为。即王某某一直试图否认自己想使被害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而是谎称自己想将被害人“送回家庭或监护人”,上述供述内容完全悖离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罪状表述,亦与拐骗儿童罪的基本犯罪构成反其道而行之,王某某的上述辩解已不仅仅是对于行为性质的辩解,而是直接对基本犯罪事实的否认。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属如实供述,只是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所辩解,意指王某某已如实供述了自己将走失的小男孩带走的事实,已完成对主要犯罪事实的供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已模糊了拐骗儿童罪的认定焦点。该罪所追究的并非是行为人将走失儿童带走的行为,而是行为人出于使被害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目的将被害人带走的行为,因此行为人是否能如实供述其带走被害人的主观目的,直接影响主要犯罪事实的呈现,亦影响其“如实供述”的认定。

二、一审判决量刑畸轻。

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属量刑畸轻: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对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予以严厉打击,是国际公约和我国宪法、法律所确立的基本精神和政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2规定“会员国应尽力创造条件确保少年能在社会上过有意义的生活,并在其一生中最易沾染不良行为的时期使其成长和受教育的过程尽可能不受犯罪和不法行为的影响”;《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进一步履行法定职责,严厉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保护救助未成年被害人。……充分体现双向保护原则……更好地保护涉案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凡此种种,均体现了国家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态度和决心。而一审判决在被告人王某某无任何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且认罪、悔罪态度极端恶劣、未能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基础上,对王某某在法定刑最低档幅度内予以科刑,与案件性质和情节、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政策和立法精神不符,亦与中华民族“恤孤慈幼”的传统美德相悖。

另外,本案系媒体和社会舆论高度关注案件,被告人王某某由于其自身的认罪态度差、主观恶性深,已成为辖区内的反面教材。一审判决对王某某予以轻判,不仅难以抚平被害人及其家属因本案所受的心理创伤,亦容易给社会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和反面示范效应,未能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长此以往,必将造成对此类犯罪的放纵,给亿万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带来严重隐患。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5月15日           

附: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