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白检公诉诉刑抗〔2019〕2号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以(2017)甘0402刑初563号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自首情节确有错误,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错误。被告人王某某是在被害人陈某甲的堂兄陈某乙向银光派出所报案后由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陈某乙在报案时,明确向派出所工作人员说明了伤害陈某甲的人就是王某某,随后王某某才被传唤至派出所,在对其询问(讯问)时拒不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和庭审阶段也否认其对被害人有伤害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危害后果是致人重伤,其犯罪情节较重,不属于情节较轻。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殴打伤害被害人陈某甲,致使被害人陈某甲脾脏切除,经鉴定伤情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不属于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虽然在审判阶段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但在量刑方面属于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不属于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处以刑罚。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甲,致使其脾脏切除,属于犯罪情节较重。白银区人民法院对同类型的重伤害案件近年来没有判处过免于刑事处罚,该案属于“同案不同判”。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月7日
附:被告人王某某现住白银区**路**小区**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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