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贺检公诉诉刑抗〔2020〕1号
2020年5月22日,本院收到贺兰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2刑初29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嘉琪作出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嘉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嘉琪退赔被害人聂阳经济损失10710元、退赔被害人叶圣春经济损失18045.11元、退赔被害人高生平经济损失30637.14元、退赔被害人赵一卿经济损失89100元、退赔被害人周雄经济损失28140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嘉琪持有的黑色小米手机一部,在案的黑黄色相见的POS机两部(SN分别为6311870260738202、6311890260784175)、黑色MoreFunH9POS机三部,均系作案工具,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所查明的案件过程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过程一致。被告人王嘉琪因欠债无力偿还,欲通过给他人办理POS机盗取他人钱财,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佳琪以办理POS机不收刷卡手续费或者刷卡有奖励为由,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将绑定自己实际控制银行卡的POS机交给被害人,被害人使用POS机刷卡后,刷卡资金全部进入被告人王嘉琪实际控制的银行卡账户内。被告人王嘉琪盗窃五被害人刷卡资金合计44万余元。经被害人催问,被告人王佳琪将已窃得的被害人资金20余万元再通过转账存入方式退回给部分被害人。法院判决书认为被告人王嘉琪对退回的20余万元盗窃款项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为盗窃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对被告人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被告人王嘉琪先有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后实施盗窃行为。在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嘉琪初始于2018年12月3日盗窃被害人聂阳5000元,2018年12月5日盗窃被害人聂阳40170元,后经被害人聂阳催问,被告人王嘉琪分别于2018年12月5日、12月7日、12月10日、2019年1月7日通过转账转款方式给被害人聂阳退回35000元。该起犯罪事实,法院认定的盗窃金额与起诉书指控的盗窃金额均为40170元,认定给被害人退回的35000元属退赃行为。被告人王嘉琪所实施第二起至第五起的犯罪与第一起犯罪动机目的一样、手段方法相同,即被告人王嘉琪是先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后实施了通过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故应当将通过被害人刷卡转入到被告人王嘉琪控制账户内的44万余元,均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是以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即控制为标准,凡是盗窃行为已使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实际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即为盗窃既遂。被告人王嘉琪在欺骗被害人办理POS机,并将绑定自己掌控银行卡的POS机交付被害人时,被告人王佳琪就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被害人使用POS机刷卡资金进入被告人王佳琪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被害人对自己的财物占有权即失去控制,被告人王嘉琪盗窃既遂。被告人王嘉琪退款原因一是害怕东窗事发,二是要继续实施犯罪。法院判决认定盗窃行为与退款在同一天的,认为被告人王嘉琪对该款项没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予以扣减,而对两天以上退回款项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据此认定本案盗窃数额为22万余元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贺兰县人民法院(2019)宁0122刑初第291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致使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一项,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附:被告人王嘉琪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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