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刑事抗诉书(王某某等人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滨区检公诉刑抗〔2019〕5号

滨城区人民法院以(2019)鲁1602刑初441号书对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被告人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七千元;被告人贾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对于事实认定以及量刑情节认定及法律适用有误,导致量刑不均衡,理由如下:

1、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有误

首先,是本案含水的认定。判决书中认为“含水为1%的证据仅有被害单位**采油厂采油管理**区出具的证明和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未提供对套管油进行化验的相关证据,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含水为1%,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认盗窃原油的含水为10%”。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第一次供述称含水3-5%,后供述含水10-20%,董某某供述称基本都是含水10%,偶尔20%,但其是根据燃烧的情况判断,薛某某也供述称都是商量的,董某某说的算,该10%不是经过化验,其判断并不准确,根据滨南采油厂出具的证明证实套管油是纯油,含水1%,油田职工韩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套管油是纯油、基本不含水,并解释了具体的原因,因此应当认定含水1%。

其次,第七项事实应当予以认定。判决书认为“虽然被告人贾某乙开庭时对指控无异议,但是其供述11月份因学登高证并未参与,被告人贾某甲对该起当庭予以否认,称因生病11月份未参与,且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在LJL32X48、LJL32X50油井仅偷过三次。公诉机关提交的油井监控虽显示11月2日通讯信号中断,但是其他时间也多次显示通讯信号中断。并且其提供的卡口监控录像显示车辆并不清晰也未经各被告人辨认。其提供的王某乙与董某某11月2日的通话记录,因王某乙未到案,无法认定系因卖原油而与董某某联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贾某乙对该项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8年11月盗窃一次,是在前刘村附近的油井盗窃,收油点的董某某、薛某某也供述2018年11月王某某等人到收油点销赃一两次,贾某乙供述稳定,一直供述称在该处盗窃五次,其作用就是因为其身材矮小,便于关闭监控,王某某也没有供述称有其他人参与,有监控报警记录及通话记录印证,董某某也供述称王某乙和其联系就只是送油,没有其他事情联系过,因此该项事实可以予以认定。

综上,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应当以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2、本案判决量刑不均衡

判决书中没有认定王某某系从犯,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没有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的分赃数额与王某乙一致,被告人贾某乙供述王某某与王某乙合伙买的蓝色六轮货车做拉油车,同案人许某某及孟某某供述是王某某与其联系并给其好处费的,因此王某某在该案中可以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贾某乙在判决中被认定为从犯,二人其他量刑情节一致,仅因王某某退赔并预缴罚金,就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但对贾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显然量刑不当,对王某某的主刑、附加刑的量刑畸轻,导致本案量刑不均衡。

3、对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认定为从犯有误

判决中认为“在共同的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受他人纠集参与盗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认定主从犯,不能仅从其是否是受纠集参与到犯罪中予以认定,而是应当看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被告人贾某甲、贾某乙是在现场实施盗窃原油的行为人,且贾某甲将盗窃的原油运输到收油点,二人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据此判决中对二人的量刑不当。

综上所述,该判决对于事实认定及量刑有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