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琼中检公诉刑抗〔2019〕2号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9)琼9030刑初7号书对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一案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客体不确定,证据不足,王某甲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盗窃客体确定,为他人所有的林木,并非所有权不确定
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的客体为加钗分公司所有的橡胶树,并非权属不清的无主物或者丢弃物。2016年该片橡胶树的土地被征用,随后加钗农场与加钗分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将青苗补偿款支付加钗分公司,并要求15日内清理橡胶树。该补偿协议是加钗农场与加钗分公司之间的补偿协议,并未导致橡胶树所有权转移到国土局,或成为认定橡胶树是无主物、丢弃物的理由。首先,青苗补偿款是“补偿”,而非“赔偿”,根据林权证,橡胶树是加钗公司所有。林木土地被征用,采伐的林木还应归被征用地所有人,不能因为征用青苗物权就当然转移。其次,补偿协议约定15天内采伐完的条款未履行系采伐许可证未办理所致。从加钗公司2017年6月向海胶集团的请示可以看出,其倒树需要海胶集团的批复后才能进行下一步的工作。本案中加钗分公司地保主任林友证实2017年9月22日已与林产公司签订出售橡胶树的合同。即便加钗分公司未在15日内清理掉橡胶林木,并不意味着其他人就取得清理以上橡胶树木的处置权。不能以国土局出具了无主物的函就否认掉橡胶树的权属,继而认为国土部门取得了处置权,让施工队推倒橡胶树就认定为对橡胶树的遗弃,其他人就可以对这些橡胶树进行锯砍。最后,物权法定,国土局无权以函件的形式否认林木所有权的存在,国土局将橡胶林木认定为无主物于法无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橡胶林木所有权不确定于理无据。
二、被告人王某甲违背被害人意志实施了窃取林木的行为
盗窃罪的行为是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窃取是指违背被害人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秘密窃取的认定关键在被告人占有财物的行为是否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被告人王某甲将不属于他占有的橡胶树砍伐拿去售卖,客观上实施了将他人财物占有的行为。
三、被告人王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王某甲辩他人说橡胶树不要了,让其捡来卖钱抵工钱,根据在案证据王某甲的辩解不成立。首先,王某甲的辩解系明显的避重就轻过程。王某甲本人在第一份笔录时说的是看到橡胶树被挖掘机推倒,就想去捡橡胶树尾去卖,且未雇请王某乙去锯树,是王某乙邀请其一起卖树,并未提到有管工叫其清理林木。第二次笔录才说到是管工让他去捡的,并称该管工为“小吴”。其次,经查证,王某甲所称的“小吴”不存在,其后辩称的陈某某也非工作人员。根据王某甲提供的“小吴”电话号码是陈某某所有。经查证,陈某某本人是澄迈人,主要做收购槟榔芯生意,当时途经被推倒橡胶林地时,看到附近有槟榔林地才问王某甲带去找槟榔的主人,从未跟王某甲说过让其捡柴火的事情。当时负责土地平整工作的管工郑某某,以及工地员工许某某、岑某某、李某某也证实陈某某并非其公司员工。王某甲提出的管工叫他捡橡胶树卖的辩解经查证不属实。再次,王某甲明知橡胶树权属而占有橡胶树,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王某甲笔录里多次提到橡胶树是农场的,明知橡胶树的权属。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王某甲无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春晓
2019年12月13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镇**路**厂出租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