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南市西检诉刑抗〔2018〕10号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以(2016)桂0107刑初1187号判决书对被告人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进行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甘某某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首先是判决书证据摘录不客观、不完整,没有完整评判庭审情况以及错误归纳被害人的意见。
一是对于被害人的病历材料证实的内容摘录不完整,被害人提供的病历材料显示,其于案发当日11时50分即到广西民族医院进行治疗,可证实其被殴打后立即就医情况,其治疗及时,过程连续,其伤情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
二是对于被害人的陈述所证实的内容归纳不客观、全面,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可证实其当天坐在招商部大厅办公椅上看报纸,甘某某在进来后用钥匙戳其脸部,接着用手推其肩膀,致使其连着办公椅一起倒在地上,然后坐在其腰部对其进行殴打,这些行为都是导致被害人受伤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并未进行说明。
三是在庭审过程中被害人对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并无异议,李某某的证言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被害人有异议也不符合常理,判决书进行了错误的归纳。
四是本案第二次开庭时,鉴定人出席法庭接受了控辩双方以及审判人员的询问,详细解释了鉴定的过程、本案被害人伤情形成可能性以及被害人的伤情与其之后的行为表现是否相符等,判决书并未对此进行说明或是评判。
其次,刑事案件应当从严把握证据标准,但一审判决仅看到言词证据之间的矛盾,没有综合审查在案证据,并结合常识常情与常理,具体分析证据之间的矛盾、证据的证明效力以及公正评判未到案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的影响,机械适用证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从而导致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在本案中,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因为感情纠葛有过矛盾,案发当天系被告人主动到被害人的工作地点寻衅,只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对于具体的冲突经过的各执一词,通过考察二人多次对于冲突经过的说词不难发现,被告人归案后的供述和辩解及其在法庭审理过程的辩解,其供述的关于双方斗殴的经过均避重就轻、前后矛盾,也与常识常情常理不符,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矛盾。比如之前供述“不知道被什么物品打倒”,时隔多年后其又能明确供述其被打倒的物品是指甲刀,但作为一成年人被一指甲刀打到立即倒地亦不合常情常理;又如双方在打斗过程中是否有倒地,是否在地上进行过扭打供述前后不一;再如其供述在踹对方时双方的状态不一,第二次供述双方站立,自己直接踹了对方胸口,以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高体型对比亦不可能,而其供述称双方倒地之后被苏某某压着打,双方相互拉扯,这与证人李某某看到的正好相反,李某某称当时看到较胖的女子(甘某某)按住被害人在打,然后自己进行了喝止。另外,甘某某对于其进入案发现场时自己有无持有物品、进入现场后被害人在做什么、现场有无证人、有多少名证人、被害人是否受伤等每次供述都不一致。可见,被告人在归案后的供述避重就轻、自相矛盾,与常识常理不符,证明力较弱,且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矛盾,不应采信。
反观被害人在归案之后的多次陈述,其对于案发的起因、双方打斗的过程、结果以及其伤情是如何形成等情节均前后一致,且与其及时就医的病历材料、伤情照片等证据印证,打斗的后半部分也与证人李某某所见情景相吻合,鉴定也是及时作出。因此稳定一致的陈述能够有相应证据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排除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阻却事由,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而对于本案部分未到案证据,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的被告人、被害人、证人之间并未进行相互辨认,被告人也没有进行现场指认,无法确认现场概貌。本院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多年相识的人,并非陌生人之间的偶发性争斗,无须进行相互辨认,而对于案发的现场两人的说法都是一致的,即苏某某工作的秀厢大道永达健康家园招商部大厅内,至于判决所称的现场是否有窗户无法确认现场概貌问题,判决书已经认定冲突过程并无第三人在场,因此本案现场是否有窗户并非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更何况证人进入大厅后双方打斗并未停止,证人看见被告人踹踢被害人,被告人对此也予以承认,二者印证,因此不可能出现辨认错误的情形,另外被告人之前从未供述称现场有无窗户,对于从未到过此地,冲突之后又立即离开现场的被告人在多年之后又清晰记起现场没有窗户也不合常理,反倒是案发现场是被害人的工作地点,证人在案发当日即陈述其先通过窗户看到案发现场打斗情况的,二者相互印证的说法更符合事实,因此判决所称本案缺乏辨认、指认笔录,现场有无窗户等情节并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
综上所述,虽然本案被告人拒不认罪,但是根据案件其他证据仍可排除被告人的辩解以及合理怀疑,得出唯一性结论,因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7月12日
附:
1.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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