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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田建成诈骗、盗窃案)_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巨检一部诉刑抗〔2020〕2号

巨野县人民法院以(2019)鲁1724刑初400号刑事判决书,及(2019)鲁1724刑初400-1号刑事裁定书,对我院指控的被告人田建成犯盗窃罪、诈骗罪一案,以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但对本院指控的盗窃罪,以“被告人田建成的犯罪应属于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为由,裁定终止审理,并判定为侵占罪,不予支持指控的盗窃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裁定对于本院指控的盗窃罪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性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物品在案发时仍处于被害人的实际持有或直接控制之下,被告人并不具备实际持有或控制财物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通过李某某,临时借用了被告人田建成的姐姐田某甲的储藏室,用于存放赃物钨条,其实质是单纯的租用地方,而非将物品交由被告人田建成或田某甲保管,这时物品仍然处于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实际持有和直接控制之下,被告人田建成没有对物品占有,也非持有;

其次,被害人未将涉案物品交由被告人保管,被告人对财物没有保管关系。这是本案证据显示的基本事实。

保管是指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的管理以及习惯而成立的委托、信任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管理。本案中,被害人郭某某、张某某并没有专门让被告人田建成看管,即使物品被盗,被告人田建成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人并非雇佣被告人田建成看管,也不是放在被告人田建成家中,因此,不属于被告人田建成对被害人物品进行保管,进而成为其侵占的前提;

最后,被告人田建成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秘密使用储藏室备用钥匙,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物品盗窃后卖掉,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定性为盗窃罪。一审判决及裁定认定被告人田建成的盗窃犯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并且没有告诉,认定为侵占罪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将盗窃罪评价为侵占罪,错误地适用法律,从而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巨野县人民法院(2019)鲁1724刑初400号刑事判决书及(2019)鲁1724刑初400-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2月5日

附:被告人田建成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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