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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田某某寻衅滋事案)_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鄂城检二部诉刑抗〔2020〕2号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0)鄂0704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田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作出判决,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包括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理由如下:

一、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的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至审判阶段一直未对其邀约王某某等十余人实施寻衅滋事的事实作全部如实供述,因此被告人田某某系本案的主犯,未如实供述所知的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不应认定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适用法律不当。由于该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理解不当,导致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构成坦白,并考虑该法定从轻情节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首先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应当采纳”的五种例外情形,且根据本案具体犯罪情节及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本院量刑建议不属于明显不当。因此该判决未适用该条款,未采纳本院量刑建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控辩双方协商成果的严肃性及有效性。

三、审判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判决。据此,你院经审理认为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应当通知本院调整量刑建议,你院不采纳量刑建议径行作出判决违反法定诉讼程序。

综上所述,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以(2020)鄂0704刑初*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严重违法,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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