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平检公刑抗〔2020〕3号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以(2019)闽0628刑初47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石某某宣告缓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1.被告人石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宣告缓刑所必须的“犯罪情节较轻”情形。
危险驾驶罪是主刑为拘役的轻罪,但并不意味着轻罪就当然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较轻,需要在具体案件中根据犯罪情节进行考量。本案中,被告人石某某同时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等4项从重处罚情节,其犯罪情节严重,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较轻”情形。
2.被告人石某某没有悔罪表现,不符合宣告缓刑所必须的“有悔罪表现”情形。
被告人石某某曾因诈骗被行政拘留,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再次“醉驾”,其前后两次“醉驾”均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均达到200mg/100ml以上(分别为327.39mg/100ml和258.2mg/100ml)、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等3项从重处罚情节,并均未缴纳罚金,其屡教屡犯,不思悔改,主观恶性相对较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有悔罪表现”情形。
3.被告人石某某是再犯,不符合宣告缓刑所必须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情形。
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监禁刑,现不思悔改再次实施危险驾驶犯罪,其再次“醉驾”的可能性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规定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情形。
4.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石某某宣告缓刑,但未执行附加刑,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石某某危险驾驶犯罪宣告缓刑,但未执行罚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导致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但罚金刑空判,无法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
二、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石某某宣告缓刑,属不当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切实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定罪量刑,才能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确保良好的法律效果。被告人石某某危险驾驶犯罪情节严重,屡教屡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大,再犯的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严惩处,才能有效震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不稳定分子,以达到有效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
一审判决以“被告人石某某是单身汉,家中有一老父亲年老体弱,家庭生活来源主要靠政府救济,被告人石某某虽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平时尚能照顾其父亲的生活起居”为由,对被告人石某某宣告缓刑,但上述理由不属于对其宣告缓刑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也只是称其“有时还可以帮忙倒杯水喝”,并未证明其父亲的生活起居需要人照顾,且由被告人石某某照顾。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某某“平时尚能照顾其父亲的生活起居”并无证据支撑。而据了解其父亲并非生活不能自理,且还有其他成年子女和亲属,对被告人石某某适用监禁刑并不必然导致其父亲无人照顾的结果。对被告人石某某处之以宣告缓刑之“宽”,无法有效震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不稳定分子,以达到有效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且极可能造成纵容被告人石某某再次重度“醉驾”,甚至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本人或者他人伤亡的严重后果。此时的“宽”,对其个人、家庭和社会反而更易招“祸”致“害”。对其小惩,方能大诫,才是其个人之福,家庭之幸,才能真正挽救其个人,才是对其个人、家庭和社会真正的负责。只有对被告人石某某适用监禁刑,才能既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又能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确保良好的法律效果,并真正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综上所述,平和县人民法院(2019)闽0628刑初473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住平和县**乡**村**楼**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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