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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石某某诈骗案)_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榆检公诉诉刑抗〔2019〕1号

榆次区人民法院以(2018)晋0702刑初**号书对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诈骗、合同诈骗一案判决:石某某,一审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审宣告刑刑期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我院起诉的三起事实中,法院只认定一起,认定事实有误,理由如下:

1、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石某某从**银行安宁支行办理300万元贷款,由山西**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提供保证。石某某给**集团提供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镇**村的600亩荒地(证号:榆集荒使土2001字第12003)及278亩耕地(证号:集农用2001字第12004号)、位于**镇**村的800亩耕地和700亩荒地(证号:榆集用(农)字第(2002)号12010号)抵押给**集团作为反担保。2011年-2014年期间,石某某每年办一次倒贷手续,均由**集团提供担保。

2011年7月1日,石某某隐瞒已将**村土地抵押给**集团的事实,将**村的土地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白某某,并且石某某也未将**村土地转让给白某某的情况告知**集团。

2015年6月30日,贷款到期,安宁支行从山西**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划扣3312925.35元,用于偿还石某某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石某某户籍信息,山西**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卡、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变更登记申请、**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晋中市商业银行进账单、验资事项说明、新增资本实收情况明细,石某某与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40700203130123B0001930),山西**配送有限公司与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40700203130123B0001930),石某某与山西榆次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43611321403112A0001),山西**配送有限与山西榆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043611321403112A0001),榆次农商行安宁支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收回凭证,**村村民委员会与石某某协议书,四荒土地使用【榆集荒使(土2001)字第12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集农用<2001>字第12004号】,**村村委会会议记录,**镇**村村民委员会与石某某签订的“四荒”拍卖及耕地租赁合同,集体土地农村用地承包(拍卖)使用权审批表、**村党支部会议记录、集体土地使用证【榆集用(农)第<2002>12010号】,石某某与白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转让协议、收条,石某某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报告,土地评估报告,山西**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石某某财产安宁支行查询情况,石某某个人账户、山西**有限公司账户晋中银行查询明细,山西**有限公司建行城建支行查询明细,白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常某某、沈某某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白某某询问笔录等。

2、2012年12月5日,石某某以虚构的山西**有限公司需要验资缺少资金为名,向范某某借款300万元,约定这笔借款用于**公司的验资资金,待从工商局验资结束后立即归还范某某,借款期为一个月。2013年1月29日,范某某通过辛某某的账户给石某某转款300万元。该笔款项到帐后,石某某于2013年2月4日立即偿还了**集团的借款300万元。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主要有:石某某户籍信息,山西**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卡、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变更登记申请、**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晋中市商业银行进账单、验资事项说明、新增资本实收情况明细,崔某某事实陈述、借条、还款保证书、存取款证明,石某某财产安宁支行查询情况,石某某个人账户、山西**有限公司账户晋中银行查询明细,山西**有限公司建行城建支行查询明细,崔某某证言,被害人范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

综上所述我院认为,榆次区人民法院(2018)晋0702刑初**号起诉书认定事实有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201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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