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琅检刑抗〔2015〕2号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以(2015)琅刑初字第00158书对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2015年3月19日晚,被告人秦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罗大庄公共厕所,以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0.33克冰毒。警方同时在交易现场从秦某某身上查获另外一包0.35克冰毒,后从秦某某住处查获一包7.84克冰毒。
无证据证实从秦某某处查获的8.19克冰毒并非用于贩卖,对于查获的8.19克冰毒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包括判决已经认定的贩卖冰毒3.33克,秦某某贩卖冰毒的数量应当认定为11.52克。
一审判决没有将此8.19克冰毒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显然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显然适用法律不当,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秦某某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贩卖11.52克冰毒,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秦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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