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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窦某某敲诈勒索案)_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津丽检公诉诉刑抗〔2018〕3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2017)津0110刑初440号书对被告人窦某某涉嫌敲诈勒索一案判决:被告人窦某某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错误地适用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据标准。理由如下:

本案中检法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被告人窦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实施了威胁和胁迫的行为。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判决没有全面分析判断证据,也没有对整个犯罪事实进行全面考量,继而得出错误结论。

第一,被告人窦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人窦某某无权向被害人肖某某索要财物。

覃某某和被害人肖某某分别以甲乙方身份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炫步鞋业,根本无他人参与。这一点被害人肖某某、合伙人覃某某、炫步鞋业员工某某等多人均予证实。虽然被告人窦某某和覃某某另有协议,但该协议约定窦某某委托覃某某投资经营炫步鞋业,且本协议签约主体是被告人窦某某和覃某某,约定内容也不能对抗第三方。被告人窦某某可以向覃某某索要投资回报,但无权向肖某某主张该权利。

法院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窦某某参与经营。所谓经营,应具有组织、治理、管理的意思。被告人窦某某在鞋店开业之初参与约请和尚做法事并不能证实其参与经营,覃某某借用其银行卡支付货款也不能证实其参与经营。供货方证人雷某某和曾某某证言中也明确证实鞋店经营者是肖某某和覃某某,是肖某某支付货款,二人并不认识窦某某。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窦某某参与经营的事实不具有逻辑性和合理性。

2、被告人窦某某向被害人肖某某索要90万,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卷中多份书证及证人证言均予证实,炫步鞋业自2014年12月成立,正值行业整体不景气,开业伊始即处于亏损状态。至案发时仅仅经营半年时间,被害人肖某某和覃某某已就解除合伙协议协商完毕,肖某某独自经营,打款20万元给覃某某做为前期投入回报。被告人窦某某在明知上述情况下,仍向被害人肖某某索要高达90万元钱款,于理无凭,于法无据。

3、判决书刻意回避索要90万是否合理的问题,认为90万是否合理不是判定窦某某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依据。而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恰恰需要准确区分行使权利和刑事违法二者间的区别。司法实践中,指导判例已经对采取胁迫手段获取明显超出债权范围的财物给予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更何况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窦某某享有对被害人肖某某的债权。

第二,被告人窦某某对被害人肖某某实施了威胁、胁迫的行为。

被害人肖某某一直在广州做生意,对天津各种情况不甚熟悉,案发时她身处被告人窦某某公司的办公室内,且仅有肖某某和窦某某二人在场,虽然肖某某的朋友陈某某等人就在隔壁办公室,但在当时的环境下,从宾主、地域和性别来判断,肖某某均处于弱势,并且被告人窦某某以向陈某某身患癌症的妻子告发肖某某和陈某某不正当关系和伤害其广州的家人为威胁,足以迫使肖某某签下90万的欠条。虽然被告人窦某某对威胁的行为不予供认,辩解肖某某自愿给其转让费,但又无法说清该转让费的合理性,其辩解不能采信。法院判决书对此论述存在逻辑混乱,也不能做出客观合理的解释。

综上所述,被告人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被害人索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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