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柘检公诉诉刑抗〔2020〕1号
柘城县人民法院以(2019)豫1424刑初50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苏某甲、苏某乙、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判决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苏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苏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量刑畸轻,应依法改判,理由如下:
1、该判决认定2018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苏某甲、苏某乙、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发布虚假刷单广告并承诺通过刷单返还支付本金及佣金,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199658.09元。五被告人共同实施虚假刷单,骗取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在此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对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苏某甲、苏某乙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该判决没有说明对刘某某减轻处罚的理由。
2、五被告人在案件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从事刷单时间不是最短(比章某乙和苏某乙都长),刷单诈骗金额不是最少(比章某甲多),而且该案系共同犯罪,不应以各自诈骗金额为量刑依据,该判决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比较其他被告人判处刑期明显畸轻。
3、该判决没有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且未说明理由。
4、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苏某甲、苏某乙、刘某某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而且目前认定五被告人的诈骗金额,仅仅是五被告人刷单诈骗数额中的一部分,实际上五被告人刷单诈骗金额远远大于199658.09元。
综上所述,柘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量刑畸轻,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