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株荷检刑检诉刑抗〔2020〕3号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以(2020)湘0202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符思林、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符思林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贪污罪一案判决:被告人符思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符思林、李某甲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对其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畸轻。
(一)被告人符思林、李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1、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公信力。被告人符思林、李某甲在先后担任株洲市**局**大队大队长职务期间,基于个人私利放纵传销组织活动,被告人李某甲还利用公权力,承诺对传销组织提供保护并收取保护费,为传销组织攫取非法利益提供了便利条件,导致辖区内传销组织疯狂发展,传销窝点遍地开花,涉案团伙蔓延发展到我省湘潭、岳阳、衡阳、邻省鄂州、咸宁、荆州等地区,人民群众多次投诉报案反映,荷塘区被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湖南省公安厅列为全省传销活动重点整治区,严重损害了本地国家机关的公信力。
2、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形象。被告人符思林、李某甲身为负有查禁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但不正确履行职责,反而向被骗入传销组织的人员家属索取“解救费”,向传销组织头目索取“保护费”,性质极其恶劣。被索贿的对象满怀希望寻求国家机关的帮助,但被告人符思林、李某甲乘人之危强行索贿。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问传销组织头目陈某某索取财物时,甚至是在办公区内通过殴打、威胁的方式公然进行,在社会上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形象,负面影响极为深远、恶劣。
3、严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传销组织成员以帮助就业为幌子,利用一些大学生和职业学校学生迫切需要就业的心理,将其骗到窝点实施非法拘禁、抢劫和强迫交易,被骗入传销组织的人员均系来自外地的弱势群体,受骗后身体和心灵遭受严重摧残。被告人符思林、李某甲明知传销组织的活动情况不予查处打击,致使被害人不能及时得到解救,严重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人符思林、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1、为打击传销组织团伙,我市公安机关投入大量警力、花费大量办案经费进行查处。2019年以来,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区分局、荷塘分局分别立案查处了陈某某等人涉嫌抢劫、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以及陈某某的上线丁某某、王某某等人涉嫌抢劫、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现有证据证明,相关案件开支专案费用合计8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八条:“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对本案四名被告人滥用职权案件的查办和与此相关联案件的查处费用应当纳入经济损失予以考量。
2、本案证据株石检公诉刑诉[2019]156号起诉书中所列明的陈某某团伙被告人27名,8名受害人被抢劫财物173740元。株荷检刑检刑诉[2019]394号起诉书中所列明的丁某某、王某某团伙被告人12名,32名受害人被抢劫财物569403元。荷塘区、石峰区内的传销窝点的负责人是经常互相调换,两地窝点的发展与本案的被告人有直接或间接联系。虽然相关被害人被抢劫是陈某某团伙、丁某某、王某某团伙的犯罪行为所致,但由于被告人符思林、李某甲滥用职权,没有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未能有效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这些对危害结果具有“原因力”的渎职行为,应认定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三)被告人符思林、李某甲的滥用职权犯罪有多个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1、被告人符思林、李某甲滥用职权充当恶势力犯罪集团“保护伞”,应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虽认定了符思林、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充当丁某某、王某某团伙和陈某某团伙的“保护伞”,但因本案一审先于上述两案判决,对符思林、李某甲滥用职权导致的严重后果没有得到应有的评价。
2、被告人符思林、李某甲滥用职权犯罪主观恶性大,无认罪悔罪表现,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思林、李某甲对所犯的滥用职权罪均不承认,不认罪认罚。在共同滥用职权犯罪中,两人均系主犯。上述情节均属于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3、对被告人符思林、李某甲滥用职权的量刑失衡。被告人符思林任职期间,由于索贿滥权不作为,传销组织在辖区内疯狂发展,遭投诉后其被调离。被告人李某甲继任后,本应吸取前车之鉴,但其反而变本加厉,被其保护的传销组织头目“大主任”陈某某此后发展迅速,短时间内在我市芦淞区、石峰区、荷塘区扩展多个传销窝点。二者相比较,李某甲的滥权行为和后果较其前任更为严重,但一审判处被告人符思林犯滥用职权罪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甲犯滥用职权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对两名被告人的量刑失衡。
被告人符思林、李某甲的滥用职权犯罪具徇私舞弊情节,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被告人符思林、李某甲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考量,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符思林、李某甲两名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的量刑畸轻。
二、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人李某甲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一)认定自首依法必须同时拥有两个情节——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投案自首需体现被告人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2019年4月16日第一次讯问过程中、在检察机关2019年12月18日讯问过程中以及在2020年4月27日的庭审过程中,均供述其到案经过是荷塘区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先到工商局将其带至荷塘区监察委,再由公安机关到监察委将其带走接受调查。因此,被告人李某甲不是主动投案。
(二)一审判决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该到案经过称在办理朱某某敲诈勒索案的过程中,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前来投案。2019年4月16日19时,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荷塘区政府投案,整个投案过程中,李某甲没有反抗。但公安机关并没有对其制作接受投案自首的笔录,讯问过程中也没有体现出被告人李某甲是主动投案自首的。故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与被告人李某甲的实际到案过程不符。
根据2009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关于自首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以(2020)湘0202刑初30号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符思林、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刑事抗诉书二十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