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万检诉刑抗〔2020〕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以(2020)桂0403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简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判决被告人简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简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示认罪认罚,并在辩护人在场见证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鉴于此,本院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理,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人简某某于2020年2月28日凌晨1时许,去到梧州市万秀区龙骨路20号后背空地及对出路面,因不满车辆停放在该处,手持利器将多辆小车和货车的轮胎刺破。经鉴定,被毁坏的车辆轮胎价值人民币3476元。一审法院经当庭核实简某某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自愿性和知晓性,综合犯罪事实、认罪态度,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被告人简某某收到判决书后,以未能获得缓刑为由,提出上诉要求轻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在辩护人在场见证、充分知悉认罪认罚法律后果的前提下,同意公诉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审判机关也已当庭查明其本人意愿,以及其签订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整个庭审活动全部记录在案。但被告人简某某收到判决书后以期望获得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简某某违背认罪认罚承诺,不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其签订的具结书内容失效。被告人简某某以认罪认罚形式谋取较轻刑罚,再意图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以达到减让更多刑期目的,认罪动机不纯,一审判决认定的从宽处罚幅度不应再适用,而应基于犯罪事实,对其处以应有的刑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认罪不认罚,不应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附件:被告人简某某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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