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刑事抗诉书(罗某丙、罗某甲、胡某某、向某某、罗某乙、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挪用资金罪案)(公开版)_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茶检公诉刑抗〔2019〕3号

茶陵县人民法院以(2018)湘0224刑初33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罗某丙、罗某甲、胡某某、向某某、罗某乙、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挪用资金罪一案判决:罗某丙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罗某乙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该判决未认定被告人罗某丙等人为犯罪集团,属法律适用错误。

该判决认定,该案的犯罪事实中没有固定3人实施了3次犯罪,没有形成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不符合《刑法》第26条第2款关于犯罪集团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丙等人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了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其他犯罪活动。具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罗某丙、罗某甲于2008年成立永达公司,以公司为平台以个人名义对外发放高利贷并吸收向某某、胡某某等人为公司员工负责发放、收取高利债务,并让胡某某、向某某等人一起出资放高利贷。2010年罗某丙以永达公司名义与他人成立永利典当公司,专门从事放高利贷业务,吸收胡某某为公司员工,负责发放、收取高利债务。向某某、胡某某于2013年先后离开公司。2014年,罗某丙委托罗某甲对永利、永达公司未收到的债务进行清收并于2016年年底雇请罗某乙、符某某等人收取债务,按照收取债务的比例支付报酬。该犯罪集团有3名以上的组织成员,形成了一个非法高利放贷、非法讨债的犯罪组织。组织内部层级分明,分工明确,罗某丙系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者,是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罗某甲、向某某、胡某某系该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在该组织存续期间罗某乙、符某某加入,向某某、胡某某由于各种原因离开属正常现象,且组织的基本架构稳定,主要成员基本固定。故罗某丙等人符合犯罪集团的组织特征。

2.该恶势力犯罪组织实施了4次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和6次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其中被告人罗某丙指使被告人向某某等人实施1次犯罪行为和1次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罗某丙指使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实施1次犯罪行为和2次寻衅滋事违法行为;罗某丙伙同被告人罗某甲纠集、指使龙斌等人实施1次犯罪行为;罗某丙伙同罗某甲纠集被告人罗某乙、符某某等人实施1次犯罪行为和3次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虽然,该犯罪集团的组织成员没有固定3人共同实施3次犯罪,但《刑法》第26条第2款以及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并没有明确要求必须要组织成员中固定的3人共同实施3次犯罪。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本案中罗某丙与罗某甲两人共同实施了2次犯罪行为和3次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且该3次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是在一年之内实施的,根据司法解释该3次违法行为可计为1次犯罪活动,故罗某丙与罗某甲共同故意实施了多次犯罪活动。

综上,被告人罗某丙等人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该判决未认定被告人罗某丙犯挪用资金罪,属事实认定错误。

该判决认定,胡涛在向彭琼借款1000万元时,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公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胡涛和罗某丙共谋私自加盖公章,而从借款协议上来看,中京强宏公司作为担保人形式要件俱全,中京强宏公司作为担保人偿还债务人500万元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挪用资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丙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1.从犯罪主体来看,被告人罗某丙虽然不是中京强宏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威胁、逼迫该公司副总经理胡涛、行政总经理易兵团挪用该公司的资金,罗某丙系教唆犯,应认定为主犯。

2.从犯罪客体来看,被告人罗某丙等人的行为侵犯了中京强宏公司资金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3.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罗某丙利用了该公司副总经理胡涛、行政总经理易兵团、出纳罗某丁(系罗某丙的表妹)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了该公司500万元资金。胡涛为收购中京强宏公司向罗某丙借款1600万元,为担保该债权,在罗某丙的要求下胡涛将其在中京强宏公司40%的股权登记在罗某丙表弟付雄飞名下,且罗某丙安排了其表妹罗某丁在中京强宏公司担任出纳负责该公司资金进账查收,掌握资金出账的拨付制单权,持有该公司的支票、网银U盾和网签U盾。罗某丙实际对该公司具有一定的控制权,在胡涛拒绝动用该公司500万元归还彭琼的借款情况下,罗某丙威胁胡涛、易兵团如不归还借款便动用付雄飞在公司中的股东权利冻结公司账户,并指使罗某丁没有其同意该公司的3000万元不能动用。罗某丙利用了付雄飞名下40%的股权和罗某丁在该公司的身份地位,威胁、逼迫该公司的胡涛和易兵团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了该公司的资金。

4.从犯罪主观方面来看,罗某丙主观上系故意。胡涛在借款协议上加盖中京强宏公司公章作担保,系其擅自所为,并非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借款协议时,虽然没有证据证实罗某丙与胡涛没有共谋,但即使该公司担保合法有效,该公司具有偿还债务的义务,但也应当通过正当途径、履行合法的程序来偿还债务。

综上,被告人罗某丙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犯罪的构罪要件。

三、该判决将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改变定性为非法拘禁罪,属适用法律错误。

该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丙等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殴打等手段向被害人夏冬伟催收高利贷的事实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将寻衅滋事罪改变定性为非法拘禁罪。

本院认为,该起犯罪事实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1.综合全案分析,被告人罗某丙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催收高利贷过程中,采取滋扰、纠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随意损坏财物、随意殴打他人等手段,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形成心理强制,以逼迫被害人偿还高利贷,严重干扰他人的工作、经营、生活秩序,破坏社会秩序,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

(1)从主观方面来看,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基于同一概括目的实施了数个行为,目的均为谋取非法利益,对象均为高利贷借款人、担保人,可以概括为同一目的、一类对象,侵犯的客体为社会秩序。

(2)从客观行为来看,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了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没有超出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范畴。被告人罗某丙等人采取威胁、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暴力手段和软暴力手段逼迫夏冬伟写还款计划,使夏冬伟产生恐惧进而形成心理强制,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上述行为没有超出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范畴。

2.从重罪吸收轻罪来看,寻衅滋事罪重于非法拘禁罪,且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罪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综上,该起犯罪事实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

四、该判决对被告人罗某甲量刑畸轻,属适用法律错误。

该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甲参与1次寻衅滋事罪犯罪和1次非法拘禁罪犯罪,3次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对罗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纠集他人多次实施了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其中2次寻衅滋事犯罪行为、3次寻衅滋事违法行为(根据司法解释该3次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可计为1次犯罪),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因罗某甲没有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该判决将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即被告人罗某甲等人向被害人夏冬伟催收高利贷的寻衅滋事犯罪改变定性为非法拘禁罪,使得罗某甲未达到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导致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系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茶陵县人民法院以(2018)湘0224刑初339号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丙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胡某某、向某某、罗某乙、符某某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