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夷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以(2019)鄂0506刑初28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罗某某、岳某某盗窃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岳某某以“量刑过重,有些细节不清”为由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又上诉,对其不应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1.被告人岳某某构成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非“细节不清”。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转账记录截图、辨认笔录和被告人罗某某、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伙同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合计1.103万元的事实。
2.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岳某某的量刑适当,并非“量刑过重”。一审法院考虑到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其亲属代为退赃,判处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该刑罚与岳某某所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相适应。
二、被告人岳某某违反具结协议,对其不应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鉴于被告人岳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判处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金。后岳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法院遂认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仅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一审判决的主刑在量刑建议幅度的中线以下,附加刑为最低刑。现被告人岳某某违反具结协议,在没有新的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提出上诉,表明岳某某不是真心自愿接受处罚,不能再以认罚为由对其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人岳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违反具结协议,不承认指控的事实,非自愿接受处罚,对被告人岳某某不应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3日
附:被告人岳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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