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成华检二部诉刑抗〔2020〕2号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以(2020)川0108刑初178号判决书对被告人罗某某、高杰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高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判决只认定二名被告人向卿某某贩卖毒品3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在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二名被告人除向吸毒人员卿某某贩卖毒品3次之外,还向吸毒人员李某某、邓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按照对二名被告人有利的原则认定贩卖毒品次数最少有5次。主要证据首先有二名被告人在侦查环节、起诉环节和审判环节当庭的一致的供述,证明二人共同或分别向上述三人多次贩卖毒品,且在贩卖毒品的次数、时间、地点、对象方面相互印证;其次,有案发当天在二名被告人家附近将上述三人挡获,三人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佐证吸毒、购买毒品事实;再者,还有在二人家中居住的邹某某证言证明曾听到李某某与二名被告人电话内容提到交易毒品的话语。因此,在已经确认二名被告人系贩卖毒品的人员,二人全面认罪认罚的基础上,根据现场挡获的吸毒人员的证言,能够认定本院起诉指控全部事实。
二、诉讼各环节均适用认罪认罚,但判决未采纳本院的量刑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的案件,除了五项情形之外,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本案不属于该五项情形。罗某某、高杰一直认罪认罚,对本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起诉时本院建议对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对高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但一审判决在二人认可向李某某、邓某某贩卖毒品事实的情况下,否认二人供述内容,以证据不足未认定该部分事实,改变本院所量刑期分别为三年、三年四个月,这与认罪认罚的精神相悖,也与法律规定不符。
三、判决中对被告人的量刑未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
本案从现有证据中可以证明并合理推断出二人与他人共同伙同多次贩卖毒品,在二人自己认可贩卖毒品给多人,贩卖毒品多次的情况下,只对二人分别判处三年、三年四个月的有期徒刑刑罚,不足以体现对罪行与应负的刑事责任相一致的原则。
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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