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深检诉刑抗〔2018〕8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粤03刑初57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单位深圳市*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黄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单位深圳市*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万元;被告人罗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院经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单位*甲公司接受他人揽货入境,但未具体参与货物的走私入境环节,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减轻处罚。
经查实,本案中,深圳市*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国内货主,其在约一年多的时间内多次让*乙公司为其大量的走私手机主、副板等货物入境,是偷税结果最大受益者。因走私犯罪属于牟利性犯罪,从最终非法获益多少的角度,以及量刑公平性考虑,根据过往的走私犯罪刑事司法实践,货主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单位深圳市**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偷逃税额特别巨大,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罗某某、张某某应为主犯,均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深圳市**甲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为从犯系法定情节认定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宏文
2018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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