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刑事抗诉书(耿祥青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海龙检公诉刑抗〔2018〕1号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刑初84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耿祥青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判决被告人耿祥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判决书认定耿祥青与被害人舒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且同居生活,没有尖锐、深刻的矛盾,耿祥青缺乏剥夺被害人舒某某生命的犯罪动机,没有希望舒某某死亡的主观目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被告人耿祥青具有杀死被害人的犯罪动机。犯罪动机,指的是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现实生活中,因生活琐事或偶发微小矛盾引起的恶性案件时有发生。因此,不能以被告人耿祥青与被害人没有尖锐矛盾而认为其没有产生杀人动机和杀人故意。本案中,被告人耿祥青系在饮酒后遭到被害人不停辱骂的情况下,愤而产生杀死被害人的念头,是属于激情犯罪。

2. 被告人耿祥青具有杀死被害人的直接故意。耿祥青作为一名智力正常成年人,明知使用铁锤砸击他人头部,是足以造成他人死亡后果的,但耿祥青仍使用铁锤多次砸击被害人的头部,直至其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后方才停手。根据耿祥青供述,其使用锤子敲打舒某某的头部,知道这样会把她打死,并在将被害人砸晕后打电话报警时称其杀了人。被害人也陈述称,耿祥青在砸击舒某某前曾向舒某某称要打死舒某某,并称“你先走,我后走”。因此,可以认定耿祥青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是积极追求的,属于直接故意犯罪。

二、判决书认定被害人没有死亡并没有完全违背耿祥青的主观意愿,继而认定应按客观行为上造成的实际损害的性质来确定危害行为的性质,即致人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的构成故意伤害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1.被告人耿祥青在犯罪行为实施终了后,在发现被害人并未死亡,随即打电话报警,只是被告人激情消退后产生的悔罪、害怕后的自首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

   2. 首先,从犯罪工具和击打的部位分析,耿祥青使用的长达30公分的铁锤,对着舒某某的头部进行砸击打,是具有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的紧迫危险的。其次,从打击强度看,耿祥青对着被害人的头部实施了多次的砸击,直至其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后方才停手。最后,耿祥青的砸击行为客观上对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根据案发时被害人的受伤照片及鉴定意见显示,被害人头部血肉模糊,眼球爆裂,可见耿祥青的行为是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却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综上所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7)琼0106刑初8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耿祥青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认定罪名不正确,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26日

附:被告人耿祥青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