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郴北检职检诉刑抗〔2020〕1号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以(2019)湘1002刑初46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肖功明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一案判决:1、被告人肖功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2、郴州市监察委员会暂扣的被告人肖功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四十五万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四角五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转账到郴州市监委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四万三千四百六十元六角四分依法予以上缴国库;湖南**集团有限公司纪委转账到郴州市监察委账户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予以上缴国库;郴州市监察委员会从陈某某处暂扣的现金人民币二十六万零八百九十二元及价值人民币四万八千五百九十七元的手表一块上缴国库;郴州市监察委员会从唐某某处暂扣的人民币八十一万九千零五十六元四角五分和从肖某某处暂扣的四万零九百四十三元五角五分共计人民币八十六万元上缴国库;继续追缴本案赃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元上缴国库。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被告人肖功明犯受贿罪认定其构成自首,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1、被告人肖功明犯受贿罪,犯罪数额1348万余元。2019年4月12日郴州市纪委监委对其涉嫌违纪违法问题开展初核。在初核前,其于2018年12月12日向**党委、纪检监察组主动交待了陈某某为其支付个人值牙费用17.1532万元,其它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即主要犯罪事实未如实交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自动投案,在此期间未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2、被告人肖功明犯受贿罪,犯罪数额134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犯受贿罪无法定减轻情节,因此,判决书对其犯受贿罪在法定宣告刑以下处刑,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以(2019)湘1002刑初46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肖功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肖功明现羁押在郴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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