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长天检诉诉刑抗〔2019〕15号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2019)湘0103刑初75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一个月零十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定性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及量刑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的行为应当构成聚众斗殴罪,一审判决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中,被告人肖某某一方和田某某一方因共同的朋友邀集至KTV包厢唱歌、喝酒,期间田某某用啤酒瓶碰到了肖某某背后,肖某某觉得心里受气不舒服,于是直接下楼购买了水果刀,并对跟随其后的被告人袁某某和刘孝攀等人明确表示要去“搞”对方,还问“你们搞不搞”,被告人袁某某和刘孝攀等人随即购买了五把刀具,分发给各人,随后众人在楼下一起商量如何殴打田某某。其后,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和刘孝攀、夏晨、“磊几”、“水牛”等人持械至KTV包厢内采用刀刺、脚踢的方式致使被害人田某某大腿、屁股、腹部多处刀伤及肋骨骨折,其中被害人田某某因左侧季肋部至左上腹部、左侧下肢裂创、右侧第11后肋骨折被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由此可见,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等人主观上系为报复泄愤和殴斗故意,客观上聚众结伙在公共场所对和肖某某发生冲突的被害人田某某进行殴斗。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刘孝攀等人的主观目的是殴打被害人,而并不是与被害人一方进行斗殴。这一认定太过片面,并不能完整评价全案的犯罪事实,也有违社会一般认知。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和刘孝攀等人作为正常人,必能认识到当其结伙殴打被害人时,被害人有可能还击从而形成互殴,而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既有殴打被害人的故意,又对互殴持有放任性的故意,二者并不矛盾。同时,成立聚众斗殴罪虽然需要多人参与,但并不要求斗殴双方的人数均在3人以上,也不以双方具有“相约”斗殴的意思和行为为构成要件。单方有聚众斗殴故意和合意,且有聚众殴斗的行为,造成了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和影响,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二、一审判决书同案不同判,因对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行为的定性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导致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明显不当,罪责刑不相适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持械聚众斗殴的,法定刑应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是必要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是聚众斗殴犯罪的首要分子,被告人袁某某是积极参加者,其法定刑均应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前,本案同案犯刘孝攀因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经分案由本院未检部门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已由该院于2019年11月6日经过开庭审理,作出(2019)湘0103刑初78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和行为,确认了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认定刘孝攀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与者,其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最终判决被告人刘孝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而本案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因与刘孝攀同一犯罪事实被提起公诉,亦由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对刘孝攀判决认定为聚众斗殴罪,而对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判决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明显系同案不同判。同时,被告人刘孝攀系未成年人犯,是本案的积极参加者,经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而系成年人犯的本案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在存在未执行完毕前罪刑期、不具备作案时系未成年人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未认罪认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没有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原则,量刑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书定性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7日
附:
被告人肖某某、袁某某现均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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