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宿区检诉诉刑抗〔2019〕1号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以(2018)苏1302刑初2号判决书对被告人肖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于某某、李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人肖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该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以及于某某收取的94万余元是否是瓜农所交的土地承包费、押金、高效农业保险投保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法律事实错误,量刑失当。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宿迁市宿城区**镇农业经济技术服务中心受该镇政府安排,收取瓜农上缴的土地承包费、押金和高效农业投保费用。虽然该中心副主任于某某具体负责收取该款项,但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中心主任,对于某某有领导和管理职责,对其挪用款项的性质有明确认知。以上事实有工作会议记录,证人蔡某某证言,同案被告人于某某、张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其次,于某某收取的94万余元系瓜农所交的土地承包费、押金、高效农业投保费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事实有同案被告人于某某证言,证实94万余元中只有210元系个人存款,其余款项均系瓜农持其存折存入;瓜农证言印证于某某陈述;并有依法调取的于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证等书证证实,且于某某所收取的上述款项均入**镇会计核算中心账户。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最后,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因此对其适用缓刑不当。
综上所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刑初2号判决书,认定法律事实错误,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2019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于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联系方式:1362525****;1585099****;1585091****;13485091****;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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